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所调换房屋价格,可以自行商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的,在听取被拆迁人意见后,由拆迁人委托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支付评估费用。委托评估应当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该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委托评估业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估价机构的估价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执行国家和省房地产估价规范。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评估可由原评估机构复核,也可由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评估结果补偿。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复核评估费用和鉴定所需费用根据责任大小承担。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向房屋拆迁评估委员会申请鉴定,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