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
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凡未经依法办理拆迁项目变更手续,对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拆迁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从业人员的管理,严格资证审查,实行市场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努力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办理拆迁验收手续和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它档案资料。
第三章 房屋拆迁评估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结合房屋重置成新价确定,也可以参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交易价格信息为依据进行商定。评估时点以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