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搬迁期限;
(四) 违约责任;
(五) 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有关规划资料、价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差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货币补偿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并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拆迁人提出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并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前7日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