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它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审查同意延期的,发布拆迁延期公告。
拆迁范围由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取得拆迁岗位合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委托拆迁的,接受委托的单位必须具有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配备不少于5名取得拆迁岗位合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委托拆迁,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价格金额;
(二) 拆迁补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