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并向所在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存款金额应当不少于经初步评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部分,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分期到位时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在实施拆迁区域张贴,并在报纸上刊登。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的目的和依据;
(二)拆迁的地点和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人、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
(五)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六)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