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中有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有传染疾病的废弃物及其容器等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税务、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统一回收站点、统一收购车辆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站点和流动收购车。
第七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依法成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再生资源市场应配备相应的分拣、加工、计量、卫生、消防等设施,设置符合市容标准的围墙。
第八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须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第九条 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要积极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揭发、举报非法设点收购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金属时,应检查来源证明,发现公安机关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在工业生产、城市建设和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回收经营者,不得随意处理给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收购下列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