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灭鼠药。
第八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城市供排水系统、道桥等市政公用设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
(二)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场、转运站、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地、湖泊、花坛、湿地等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密度日常监测、抗药性监测、药效实验和防制技术指导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及其清除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村(居)民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居民小区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等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负责;农贸市场、各类广场的病媒生物防制由市场及广场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预防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弃物,堵塞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缝隙和孔洞;
(二)厕所、下水道、电缆(讯)沟、垃圾和污物收集容器、存(积)水处,应当密闭、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三)化粪池应当加盖密封,定期清掏,粪便无害化处理;
(四)设置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鼠台等设施;
(五)其它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餐饮、食品加工销售、仓储、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屠宰场、养殖场等应当建立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制度,并定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