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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畜禽屠宰场、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等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各级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单位、个体工商户爱国卫生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个体工商户应按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要求,开展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捕杀食用野生动物,切断由动物引起的病媒传播疾病的途径。

第五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农村改水、改厕、卫生基本设施建设等爱国卫生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村改水改厕资金,引导农民增加健康投入,自觉参与改水、改厕。

  第三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遵守爱国卫生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具体实施指导和监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履行社会舆论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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