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二十八条 宣传、报社、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工作,不断提高公民健康素养。精神文明办公室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宣传方式,在全社会开展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教育公民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
第二十九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宗教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类宗教场所应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向信教群众传播科学、健康知识,提高信教群众的卫生意识和健康素养。设置符合标准的卫生厕所、果皮箱、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在市区内养犬。
城镇居民饲养犬类、猫等宠物,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四章 社会职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革除陈规陋习,遵守下列爱国卫生规范:
(一)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二)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粘贴、刻画;
(三)不得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四)不得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五)不得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工作。
单位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健康教育核心信息,定期组织所属人员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畜禽屠宰场、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等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