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经批准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权的单位必须按指定的地点、位置、规格设置。对电子显示屏设施要加强维护,对电子显示屏色彩剥蚀、破损、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保护屏幕显示功能完好。
第九条 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
第十条 播放商业广告和公益宣传的户外电子显示屏,在重要节日及市重大活动时,应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进行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妨碍城市道路行车安全、影响道路畅通;
(二)形成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三)《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二条 在商业区及其周边设置的户外电子显示屏,夜间亮度值应小于等于1000cd/m2;在其他地区设置的户外电子显示屏,夜间亮度值应小于等于400cd/m2;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具备按照日照强度变化调节显示亮度的功能。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标准,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节能环保的优质材料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负责显示屏的设计、制作和安装,保证显示屏质量和安全。定期进行安全设置检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按照《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