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应当全封闭,并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和环境卫生消毒设备;从事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经营场所与铁路沿线、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属地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文件:
(一)申请备案的经营者在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证明(一式两份),并按规定填写。
(二)经营者向备案机关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备案机关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原因。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环保便民的原则统筹设置。
(一)市区三环路以内除纳入规划的回收网点外,不得再设立回收网点。
(二)市区三环路以外的回收网点经营场地面积应在500平方米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