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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1.《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劳动并计付劳动报酬的,属于使用童工,进一步明确了虽然用人单位不直接使用童工,但童工劳动能增加相关人员的劳动数量和报酬,也应认定为使用童工。

  2.《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省禁止不满16周岁学生勤工俭学,即除学校按规定安排的学生实习、教育实践、职业技能培训外,用人单位一律不得接受16周岁以下学生参加劳动。

  3.《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作出了规范,用人单位接受学校教育实习的,应能提供相应的学校教育实习实施计划文件;接受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的应与学校和学生本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教育实习实施计划文件和顶岗实习协议必须对实习培训目的、时限、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4.《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关于“具有社会影响的特殊专业人才”的认定,执行中应以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认定证件为依据。

  5.《实施办法》第九条对认定使用童工取证证据作出了具体规定,各地在调查中有关证据对应一致的,可以直接以公安系统网上获取的户籍证明作为证据。

  6.《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规定,执行含15日本数。

  五、积极鼓励广大群众举报使用童工行为

  使用童工行为主要发生在中小企业和家庭作坊内,为切实提高执法效率,各地要认真贯彻《浙江省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奖励暂行办法》(浙财社字〔2005〕65号),积极鼓励广大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举报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各地应将基层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列入举报奖励范围,对有效举报使用童工行为的(除涉案人员外),都应按规定兑现奖金,努力营造杜绝使用童工行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办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优势,加强对使用童工行为的综合治理。要进一步健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联席会议机制,对所辖乡镇建立责任考核制度,确保《实施办法》在各地顺利施行。

二○○八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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