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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8)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建立,由个人缴费形成。”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计发。计发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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