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拟许可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有关各方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依据进行询问。
(七)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由记录人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听证笔录示范文本见附件5):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理由;
(六)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示范文本见附件6),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拆迁许可申请人、1/3以上的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或者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应制作听证中止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7)送达听证会代表或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代表)。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恢复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8)。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均不参加听证的;
(二)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终止听证的,应制作听证终止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9)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七章 听证意见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报告书(示范文本见附件10)。听证意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