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办地名冠名权及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所得款项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更新等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与本规定有明显抵触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因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因行政区划调整而撤销的政区名应当注销。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般程序为:
(一)基层人民政府(组织)或相关单位论证申报;
(二)民政部门审核;
(三)法定管辖的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告、通告或出版相应书刊、图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及跨省的实体地名须逐级报经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名称及跨州、市的实体名称,须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丽江坝子内的所有地名、区辖街道名称、跨区县的实体名称、全市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开发区、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等重要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名,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辖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地)名称及标志性人工建筑、纪念地、企事业单位名称,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征得当地县(区)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名称后,申报单位应向市、县(区)两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将报经批准或报送备案的地名及时录入市、县(区)地名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