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以下名称: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所)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人工建筑名称等。
第七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及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义务正确使用地名。
所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名和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及地名书刊、图、表、公告为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旅游、质监、工商、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地名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及公民均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确需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必须报经民政部门论证、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原则:
(一)尽量延用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的音、形、义合理的老地名;
(二)发掘和使用具有地方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民族风物特色的地名;
(三)尊重当地群众愿望,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四)体现城市建设现状、总体规划及发展远景;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六)不用单一的数词、量词、方位词、单音节词及生僻字词、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和“新”、“旧”等字词作地名。
(七)地名构词要符合语法和逻辑,用字要简明、健康,命名的地名要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
(八)以两个地名各取其中一字的形式组合地名专名的,其构词不合理和不具有确切词义的,不得用作地名;
(九)乡(镇、街道)、台、站、港、场等派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或所在地名称一致;
(十)地名应当以专名加通名的形式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