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5号)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是人们赋予个体自然地理或人文实体的指称,是全社会的公共文化产品。
第三条 标准地名是经民政部门标准化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地名。
规划地名是民政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所作相关地名规划或地名规划修编中,按法规规定和标准化要求设定的地名。
第四条 规划实体已建成或规划建设项目已经实施时正式启用的规划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名称;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的名称;自然村、片村名称;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等名称;楼、门牌编号或名称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梁、峰、江、河、谷、湖、岛、滩、洞、泉、瀑、湿地等名称。
(四)公共设施(场所)名称:文物古迹、纪念地、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园林、公众休闲娱乐活动场地、商贸场所(地)、开发区及旅游景区(点)等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