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房政发〔2008〕115号)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开发企业:
根据长政发[2008]26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精神,结合《
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长沙市关于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的若干规定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长沙市关于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的若干规定
为全面贯彻《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结合我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我局对物业维修资金的交存作出如下规定:
一、下列原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物业维修资金的物业可不交存物业维修资金:
1、经规划审批的为多栋服务的公用设施及用房,如配电间、水泵房、垃圾间、厕所、值班室、保卫室、社区用房、架空开放式空间、摩托车车库、自行车车库等。
2、经规划审批的栋内技术转换层,地下人防消毒间等。
3、物业服务用房。
二、开发建设单位可销售的物业,物业维修资金推迟至办理产权分户证时交存。在办理转移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时须提供物业维修资金缴款凭证。
三、依法属于开发建设单位且不可销售的物业(在建工程抵押和法院冻结除外),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存物业维修资金。
四、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两年仍未销售的物业,期满后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物业维修资金。
五、开发建设单位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得代收物业维修资金,业主在办理房屋交房手续前交存物业维修资金。在本方案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已代收的物业维修资金应当全额交存至我局物业维修资金专管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