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治疗非工伤疾病的费用;
(三)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急救除外);
(四)《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范围外的费用;
(五)诊疗项目:出诊费、院外会诊费、点名手术费、点名麻醉费、镇痛装置费、特别护理费、优质优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电话预约看病费、法医鉴定费等;
(六)服务设施:家庭病床床位费、超标准住院床位费、就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电视电话费、赔偿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膳食费、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等;
(七)未经批准的特殊检查费、特殊治疗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费;
(八)药店购药费用、无相关病历记录的医疗费用等;
(九)不符合入院条件和标准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出院条件未办理出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因医疗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工伤医疗费用应提供下列资料:工伤事故报告书(原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诊断书和原始病历、医疗费用原始发票和费用详细清单。
用人单位及工伤人员申报旧伤复发治疗费用应提供下列资料:医疗诊断书和原始病历(原件)、医疗费用原始发票和费用详细清单(门诊提供双联处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未实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的,工伤医疗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后,按规定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工伤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