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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章 医疗服务与用药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为工伤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治,优先解决救护用车、住院床位,设立工伤人员抢救或急诊的绿色通道,开设政策咨询和结算窗口,公布工伤保险咨询电话,设立工伤保险政策宣传栏和意见箱。

  第五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实工伤人员的身份,严防冒名顶替。严格掌握入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工伤人员收住入院。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工伤人员办理出院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时间。

  第六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必须为工伤人员详细书写病历、病案,出具诊断证明,并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需要诊断职业病的,应到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诊断。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实行费用明细制度和双联处方制度,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必须为住院工伤人员提供费用明细清单,为门诊工伤人员书写双联处方。

  第七条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所需用药,按照《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出院带药或门诊开药量,急诊治疗不得超过15天量,需要长期治疗的不得超过30天量,品种不得超过4种,不得带检查和治疗项目出院。

  第八条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在国家和省里出台具体政策前,暂参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国家和省里出台具体政策以后,按国家和省里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疾病所需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或治疗工伤(职业病)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告知工伤人员或所在单位,经其签字同意后自行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各项化验、检查和治疗的适应指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因伤情严重需住监护病房者,须严格掌握适应指征,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普通病房。

第三章 工伤保险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伤情危急时可送往就近医疗机构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伤情严重暂不能转院的,应及时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工伤人员在外地发生工伤的,经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本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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