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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的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核查结果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依法协助政府做好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订协助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给予优待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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