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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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