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提前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确认后,再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