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统一在各级政府网站公开发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国家档案馆或各级国家档案馆设立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方式、时限、编排体系,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受理机构、申请途径、受理流程以及监督 方式,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称、公开方式、内容描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限、公开范围、责任部门、信息索取号等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同级档案馆进行文件资料的信息公开,以满足公众对政府信息的各种查询需求。
档案馆在收到行政机关按规定格式、期限送交的信息资料后要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公众提供纸质和电子资料的查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