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实施作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相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和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鞭炮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