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土地政策
第五条 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土地出让价格按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对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用地,土地出让价可按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实行这类地价政策的工业项目用地,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财政扶持
第六条 凡在“两区”投资兴办的规模以上企业,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如企业申请,按现行财税体制,可由地方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扶持。
第七条 对年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100万元以上的生物制药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地方财政所得部分(即增值税的15%部分),从纳税之日起五年内,由同级财政按第一年度100%,第二、三年度50%,第四、五年度2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第八条 对年纳税额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地方财政所得部分(即增值税的15%部分),从纳税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按第一年度50%,第二年度40%,第三年度3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第九条 对年纳税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地方财政所得部分(即增值税的15%部分),从纳税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按第一年度60%,第二年度50%,第三年度4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第十条 商贸流通企业当年实缴税收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从纳税之年起,实现的增值税地方财政所得部分(即增值税的15%部分),三年内由同级财政按第一、二、三年度50%、40%、3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第十一条 对国家鼓励重点投资的领域或项目及高新技术产业,经省以上主管部门认定,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五年内再免缴州、县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对出资购买国有或集体企业全部产权并组建新的企业所产生的税收,从纳税之日起,由所在地政府在前五年,按缴纳的增值税地方所得增长部分的20%,分年度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以参股形式参与“两区”国有或集体企业进行改造改制的,按股份分享财政扶持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