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投保的养殖户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是:
(一)能繁母猪保险,中央财政补贴保费的50%,地方财政补贴保费的30%。
(二)奶牛保险,中央财政补贴保费的30%,地方财政补贴保费的30%。一岁以下及七岁以上的奶牛不予补贴。
我省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按照省、市、县(市、区)4:3:3的比例负担。
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适当提高财政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承担一部分保费,以进一步降低养殖户的保费负担。
投保的养殖户按照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养殖业保险技术性强、难度大,各市、县(市、区)对此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费补贴方案和相关推动措施。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上述事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与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相互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把我省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由经办机构和市、县(市、区)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协商制定。保单上要明确载明财政部、省财政、市财政、县(市、区)财政、农户、养殖企业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表述清晰。经办机构应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作出规范,经办机构应将保单和上述事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因地制宜选择切实可行的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结合,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统一投保、集中投保。要充分发挥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层村级组织对农户的组织和服务功能,动员和带动农户投保。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养殖业保险业务的开展,扩大养殖业保险的覆盖面,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积极引导农户投保,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