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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本地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市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2月15日前报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报表格式详见附件)。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2月28日前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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