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设立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登记簿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并对该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在展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三级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和辽宁保监局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投保与其代理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要求该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分支机构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应上报保险监管部门的,其法人机构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上年度所属三级分支机构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险费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六十二条 辽宁保监局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交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三条 辽宁保监局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