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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人员业内流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失效]


  (二)除公司内部正常的人事任免外,省级分公司班子成员1年内变动超过3人次的;

  (三)因管理人员流动导致原工作单位业务产生重大波动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省级保险分公司应在每半年和每年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下列情况按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分别汇总后报告至辽宁保监局。

  (一)各级管理人员变动的情况;

  (二)各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的情况。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意见规定,情节轻微的,辽宁保监局以下发情况质询函、约见谈话等方式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员违反本意见规定,经查实后,记入“辽宁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对于记入“辽宁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管理人员,辽宁保监局将根据情况采用适当方式及进行通报,并作为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

  第二十四条 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积极对全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无序流动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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