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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人员业内流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失效]


  (二)有不经书面通知原工作单位擅自离职记录的;

  (三)受到监管机关处罚或保险机构内部处分的;

  (四)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纠纷,处于劳动争议仲裁或法律诉讼程序中的;

  (五)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取消,期限未到的;

  (六)被记入“辽宁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

  (七)其他应审慎录用的情形。

  第十八条 管理人员具有以下情形的,保险机构不得录用:

  (一)具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涉嫌犯罪或其他违法违规案件,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监管机构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未与原工作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

  (四)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办理正常工作交接擅自离职的;

  (五)组织或参与重点项目尚未完成,中途离开影响该项目正常进行,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不适合在保险经营机构间流动的情形。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对管理人员流动进行限制或制造障碍:

  (一)无故扣压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身份证件以及转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手续;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三)利用优势地位对离职人员提出合同约定以外的经济赔偿要求或其他要求;

  (四)出具虚假工作鉴定、绩效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误导其他用人单位;

  (五)对于涉及管理人员的劳动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出具虚假材料或证明的;

  (六)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具有以下情形的,辽宁保监局将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一)除开业未满1年的机构外,6个月内发生同一保险机构管理人员流出或流入超过管理人员总数30%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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