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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人员业内流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失效]


  (一)规范有序。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加快保险行业人才队伍建设。

  (二)促进发展。保障人才流出方经营秩序,促使人才流入方合理用工,促进辽宁保险业健康和谐发展。

  (三)双方自愿。尊重职业选择意愿,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保险机构和管理人员合法权益。

  第七条 管理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进行流动:

  (一)公开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介绍;

  (四)通过单位间协商,履行工作调动程序;

  (五)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

  第八条 辽宁保监局建立“辽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不良行为信息记录”,作为分类监管、行政许可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招录管理人员时,应注重考察拟录用人员的工作业绩、诚信状况、道德水平、综合素质,并可以向其原工作单位提出《征询函》,原工作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征询函》10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从业经历、诚信状况、业务能力、工作成绩等方面的意见,如实、客观反映情况,不得以泄露商业秘密等理由无故拖延。

  第十条 保险机构录用管理人员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可以通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辞职提前通知期、离职违约金、保密期、服务期、竞业限制等合法方式对管理人员的流动进行约束,但约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人员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管理人员的工作业绩、诚信状况、道德水平、综合素质、奖惩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管理人员到其他保险机构任职的,必须与原工作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中有约束条款的管理人员要求离职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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