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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市财政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或国库,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由市财政局结合预算安排,用于缴入单位资产购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㈠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㈡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㈢合并、分立、清算;

  ㈣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㈤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㈥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㈦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财政厅和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市财政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六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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