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和维护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石柱土家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除土家族外还居住有汉、苗、蒙古、满、朝鲜、布依、白、回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机关驻南宾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第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经济、政治、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和命令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