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二)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四)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 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首次违法给予罚款≤5000元,两次违法,给予5000元<罚款≤1万元处罚。 |
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的。 | 可按照罚款额≤违法所得3倍给予罚款。 |
有违法所得,1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的。 | 可按照违法所得1倍≤罚款额<违法所得2倍给予罚款。 |
违法所得>2000元的。 | 可按照违法所得2倍≤罚款额<违法所得3倍给予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或造成不良影响,或非首次违法,或拒不改正的。 | 给予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吊销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15 |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第 31 条 | 用人单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招用人数≤10人的。 | 按招用人数对用人单位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按招用人数罚款,以每人2000元≤罚款额≤3000元罚款。 |
10人<招用人数≤20人的。 | 按招用人数罚款,以每人3000元<罚款额≤4000元罚款。 |
招用人数>20人的。 | 按招用人数罚款,以每人4000元<罚款额≤5000元罚款。 |
招用人员 | 16 |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第 29 条 | 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年审不合格的。 | 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责令停业整顿。 |
逃避年审,或因私自改变许可项目而无法正常进行年审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 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17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 第 28 条 |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介绍人数<10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并按照1万元≤罚款额<2万元罚款。 |
10人≤介绍人数≤20人的。 | 并按照2万元≤罚款额<3万元罚款。 |
20人<介绍人数≤30人的。 | 并按照3万元≤罚款额<4万元罚款。 |
30人<介绍人数≤40人的。 | 并按照4万元≤罚款额<5万元罚款。 |
介绍人数>40人的。 | 处5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
18 |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省长令第185号) | 第 38 条 | 用人单位一次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或者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超过6个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超天数每人每日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超天数每人每日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 按照所超天数每人每日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
招用人员 | 19 |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省长令第185号) | 第 40 条 | 用人单位一次裁减员工200人以上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事前未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拒不接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0%≤一次裁减员比例≤15%的或在同一个单位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 | 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按照3000元≤罚款额≤5000元给予罚款。 |
15%<一次裁减员比例≤20%的。 | 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按照5000元<罚款额≤10000元给予罚款。 |
20%<一次裁减员比例≤25%的。 | 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按照10000元<罚款额≤2000元给予罚款。 |
一次裁减员比例>25%的或一次裁减是≥200人。 | 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按照20000元<罚款额≤30000元给予罚款。 |
未成年人保护 | 20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 第 6 条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第7条、第8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 有营业执照、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登记、备案的。 | 责令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 |
21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有营业执照、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登记、备案的。 | 责令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 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 | 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2万元罚款。 |
未成年人保护 | 22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 第 7 条 |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有营业执照、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登记、备案的。 | 责令改正。 | 按照每介绍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机构职业介绍许可证。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 | 按照每介绍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
23 | 第 8 条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人员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有营业执照、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登记、备案的。 | 责令改正。 | 处1万元罚款。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 | 处2万元罚款。 |
24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 第 23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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