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扣押证件的。 | 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 | 拒不改正的,按照1万元≤罚款额≤2万元标准处罚。 |
收取金额≤100元的。 | 按每人500元处以罚款。 |
100元<收取金额≤200元的。 | 按500元<每人罚款≤1000元处以罚款。 |
200元<收取金额≤300元的。 | 按1000元<每人罚款≤1500元处以罚款。 |
收取金额>300元的。 | 按1500元<每人罚款≤2000元处以罚款。 |
招用人员 | 4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 | 第 67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提供虚假招聘,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次数1次的。 | 责令改正。 | 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提供虚假招聘,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次数>1次的。 | 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5 |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数≤5人的。 | 责令改正。 | 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数>5人的。 | 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6 | 违法行为(三)受侵害人数≤5人的。 | 责令改正。 | 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违法行为(三)受侵害人数>5人的。 | 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7 | 第 68 条 |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 | 责令改正。 | 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违法≥2次 | 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8 | 第 69 条 |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 | 首次责令不改的。 | 责令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 | 按罚款额≤1万元标准罚款。 |
非首次责令不改的。 | 按1万元<罚款额≤2万元标准罚款。 |
招用人员 | 9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 | 第 75 条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及时办理就业登记人数≤5人的。 | 责令改正。 | 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未及时办理就业登记人数>5人的。 | 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10 | 第 71 条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首次存在问题。 | 责令改正。 | 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非首次存在问题 | 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11 | 第 72 条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帐,或虽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 责令改正。 | 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帐。 | 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12 | 第 73 条 | 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受侵害人数≤3人的。 | 责令改正。 | 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受侵害人数>3人或者涉及金额≥1000元的。 | 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
招用人员 | 13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 | 第 74 条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无违法所得。 | 对有性别、宗教信仰、民族、种族等就业歧视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每个违法事项给予2000元处罚,每增加一项,罚款增加2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处罚,每增加一项,罚款增加1倍,最高不超过3倍,并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造成不良影响,或非首次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 | 给予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吊销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14 | 第 74 条 |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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