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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九)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四)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开凿与饮用水无关的水井;
  (三)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六)禁止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七)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八)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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