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将许可证置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七条 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设置,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与满足消费的原则。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当年度本辖区内零售点设置的总数量,达到控制总量的,当年度内不再审批。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不同区域的零售点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示;对零售点过度集中的地区,可适时公布不再新设零售点的地区名称。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领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千元、农村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千元;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设置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体明确、相对独立;
(二)为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并有确切门牌地址;
(三)具有房管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
(四)该房屋的设计用途为商用,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商用。
经营场所只能由1个业主单独使用。
租赁的经营场所,承租时间应当在1年以上(含1年,指自申请办理许可证之日起1年以上)。
第十条 公民住宅作为零售点经营场所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作为合法经营场所的证明;要使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并出具房屋平面分布图,申请人应当在其提供经营场所具体位置图上签字确认。
城区内住宅小区的车库改变作为零售点经营场所的,应当取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或者场所,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违章建筑、待拆迁建筑;
(二)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副食经营店除外)以及重点防火区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