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或超期使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时间路线通知书》;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未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运输。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依法查扣并没收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从严处罚无照驾驶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扣的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移交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坏其设施。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内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包括单位自有场地),均应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市国土资源局应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临时用地审批情况及时向市城市管理局通报,以便市城市管理局能有效管理、监督和检查,并由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禁止占用耕地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开设消纳场地。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的选址、范围及填埋高程应符合
城乡规划法、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三)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齐全;
(四)场地的排水系统完善、合理;
(五)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栏,实行封闭式管理;
(六)完善防尘、防污水外溢、消灭蚊蝇等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七)配备专人管理,制定场地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回填施工场地和建筑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