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但处置建筑垃圾必须取得市城市管理局的核准。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七条 根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和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赣建城[2005]25号)文件精神,凡在市中心城区内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市城市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办理处置手续,并与市城市管理局签订《建筑施工场所环境卫生责任书》,经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或者弃置于河道、堤防、水沟(渠)、街道空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城市管理局递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具有承运建筑垃圾条件的企业或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与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建筑施工场所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处置计划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据实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必须变更时间、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3日向市城市管理局提交处置变更申请,经核准后,重新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加强对建筑垃圾回填的监督和管理,单位和个人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场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