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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或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达法定开放条件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党委常委会议记录、政府常务会议记录、书记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记录等原始会议记录的,还必须经过市委、市政府秘书长,县委、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批准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档案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二十四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馆藏量和档案业务工作量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安全保护工作的需要,搞好档案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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