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市、县(市、区)各级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要求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中心报送本单位制发的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第十六条 列入有关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档案馆寄存。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有偿委托代管档案服务:
(一) 列入各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存的未到移交期限的档案需委托代管的;
(二) 不属各档案馆接收范围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需委托代管的;
(三)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需委托代管的;
(四) 其他需要委托代管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