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和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人员培训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方针、政策;
(二)集中管理本机关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掌握所辖范围档案工作情况,定期向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和档案资料目录;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集中管理本机关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开展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创造条件,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与现代化;
(五)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规定: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业、事业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