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重大任务需要进行特别奖励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审批。奖励申请由主管部门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除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的事项外,其他表彰奖励活动原则上不以政府名义进行。
第十三条 对处级干部的表彰奖励,需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党委组织部门意见后,提交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其中,对正处级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的表彰奖励,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对拟以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同级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联合考察,同时征得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环境保护、审计等一票否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公示7天。
第四章 奖励的周期和比例
第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开展的综合性奖励活动,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系统内奖励活动,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
对在特定环境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因公牺牲和逝世的人员,生前事迹特别突出、成绩显著、社会影响较大,具有重大典型意义的,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六条 评选奖励先进集体数量一般不超过本系统单位总数的8%,系统先进工作者数量一般不超过本系统人员总数的0.8%。对各级领导班子成员的奖励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20%。
第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颁发奖牌、证书或奖章、奖状。
第十八条 以政府名义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金额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级政府设立专项奖励资金。财政部门按政府批准的奖励计划,将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行政奖励资金由人事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按政府批准的行政奖励计划和人事部门核准的奖励人数和费用标准划拨。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奖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的撤销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人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撤销其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