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宛政[2008]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和《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和按标施保
(一)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做到应保尽保。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范围、审批程序,严格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核审批,规范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要在2006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普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核查工作,核减已故满1年和年满16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的五保对象,同时按规定程序将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供养范围,落实供养待遇,巩固应保尽保成果。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与五保对象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对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二)合理确定供养标准,做到按标施保。《条例》和《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随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此要求,综合考虑当地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生活需求,以及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要的费用,科学测算,确定标准。为保证全市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从2008年起,各县市区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标准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400元,分散供养标准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100元执行,原标准高于此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市财政和省财政每年专项补助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要全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不得挪作它用,不足部分由县、乡财政负担,切实做到按标施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敬老院后,不得擅自中止其土地、山林、渔塘等农业生产资料承包合同。农村五保对象承包的农业生产资料交由村集体或转包他人经营的,其收益按经营协议约定仍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主要用于提高生活水平,不得计入供养标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