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绥政发〔200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委、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坚持服务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严格遵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持《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六条 全市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