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养区界线内外结合处的靠山居住户、独门独院的平房户和农、林、牧、副、渔等承包户可根据需要数量饲养大型犬。
第八条 经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的年度审验。
第九条 养犬应当缴纳服务管理费,管理费按年度收取,限养区内每只犬第1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200元。
对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的扶助犬免收服务管理费,对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按第2年起的年审标准(每年200元)执行。
第十条 饲养肉用犬和名犬的专业户应当远离居民区,有高墙饲养圈,具备专业饲养场条件,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到市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和备案。
第十一条 经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不得散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等办公场所,以及医院、学校、商店、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盲人牵领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牵领的扶助犬可跟随盲人和重残人的活动范围;
(五)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携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大型犬必须拴养、圈养或笼养,不得出户,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出户时应装入笼内或束犬链,戴嘴套后由成年人牵领;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每年携犬到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施免疫;
(九)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贩运,举办犬类展览、犬类竞赛,以及开办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公安犬类管理部门登记后再到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贩运犬类应当持有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或者产地检疫证明以及出县境动物车辆消毒证明,采用笼、箱装运,做到坚固安全。
第十四条 犬类交易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犬类交易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