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请办理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无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三十一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报请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参照标准:执行建设部颁发的《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
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