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屋,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所管辖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二)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三)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
(四)负责发放危房通知书,受委托对加固改造房屋进行鉴定;
(五)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
(六)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
(七)承办第十一条规定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排的其它例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