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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台州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告
(第18号)


  《台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于2008年5月16日经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修订,现予公布。

台州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8月26日

台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1996年2月13日台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10日台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5月16日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华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台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坚持“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对我友好,本人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华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授予“台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促进本市对外友好交往、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  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在本市投资或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为发展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五)资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对本市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授予“台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征得本人同意后推荐,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被授予“台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台州市荣誉市民证书》。荣誉市民证书由台州市市长签署。
  颁发荣誉市民证书仪式由市人民政府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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